关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亮点的解读
索引号: 684771075/2015-0194 公开目录: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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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一:管辖范围更广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将于今年3月15日起施行,现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行政规章的名称缩短了,但涵盖的范围却更广了。为适应网络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新办法的内容包含了对网络交易主体、客体和行为三方面的规范,涵盖了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全部经营活动,包括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各类营利性服务。

亮点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更细

去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正。依据新消法规定,《办法》细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这主要体现在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

收货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在售后服务方面,新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网络经营者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很多消费者每天都接到不少商业电子信息,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困扰着不少消费者。在继新《消法》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办法》对此进行了呼应。第十八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外还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强制交易: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其隐蔽性问题更为突出。在格式合同管理方面,新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亮点三:市场准入规定更明确

《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第一,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仅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此类自然人经营者外,禁止“无照经营”的网上经营主体存在。第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第三,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鉴此,《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亮点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更大

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一些网站由于各种原因进行了关停和重组。比如2012年团购网站出现了倒闭潮,致使很多已经团购的消费者得不到赔偿。《办法》针对网络交易中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行为做出规范。第三十一条特别强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又比如,在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对申请进入平台的自然人经营者的审查责任的基础上,《办法》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从京东、当当到卓越亚马逊、苏宁易购,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自营网站开放第三方交易平台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潮流。因此,在不少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实际存在着自营和其他经营者经营两种经营方式。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经营业态,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经营模式中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

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亮点五:监管力度更大

“刷信用”、“差评师”现象将受处罚:针对目前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些卖家常常会虚构火爆交易数据、花钱买好的信用评价、删除差评,给消费者造成“假象”等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九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6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总是能在博客、微博、QQ、微信等网络社交载体上看到各种“网购达人”所谓“推荐”。此次《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法》指出,网络交易中,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亮点六:工商机关管辖权划分更合理

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管辖:近年来,跨区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日益增多。针对这一新形势,《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新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明确了网络消费者投诉的管辖: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投诉办法》第6条具体规定为:“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网络交易消费投诉的投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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